如何完善检察官招录考试制度
时间:2023-04-24 20:11:42 16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7年9月16日至20日,笔者有幸参加了在香港举行的第十二届国际检察官联合会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大会的主题是与各方的关系:责任承担、透明度、独立自主。在透明度这一主题下,大会专门安排讨论了检察官招录、任命、提拔的资格、期限和条件。通过倾听代表发言和与代表交流,笔者把一些看法在此提出,以期做引玉之砖。

目前,我国的检察官招录考试制度包括公务员考试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两个部分,只有通过这两个考试才有可能被任命为检察官。实际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不仅基本涵盖了公务员考试所要考察的能力要素,还突出考察了应试者的法律职业素养,符合检察官任职的要求,因此应以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检察官招录资格考试,不应要求其通过公务员考试。同时,要配套以面试制度。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测试了应试人员对法学理论、法律专业知识和现行法律规定的了解、掌握的广度、深度和准确程度,同时测试了应试人员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判断、分析、解决社会法律问题、具体事例、案例的能力,突出考察了应试者的法律职业素养,能够达到考察应试者是否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的目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受到笔试形式的制约,难以检测应试者在人际交往中自身素质的体现程度,因此应建立面试制度。面试应主要测试应试人员的言语表达能力、应变能力、计划组织协调能力、人际交往的意识与技巧、自我情绪控制、求职动机和举止仪表等笔试难以检测的素质要素。为了保证面试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应建立以下两项制度:

一是建立面试考官抽选制度。省级人民检察院应成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在全省范围内聘请法学专家、党委组织部门领导以及法律实务部门的业务能手组成面试考官库,在面试前三天随机抽取5或7名考官组成考官小组,增强考官选择的社会性和不确定性。

二是建立面试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为开辟考生的事后救济途径,提供事后审查面试结果的依据,应对面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真实记录考生表现。考生对面试结果有异议提出申诉的,应调取申诉人及面试成绩高于该名申诉人的应试者的考试录音录像资料,抽选面试考官库内的其他考官进行复评。复评结果与面试排名不一致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在此基础上,还要建立检察官招录考试的监督制度。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一论述深刻阐述了监督对于权力干净运行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只有人民群众普遍参与才能避免监督流于形式,突出监督的全面性。另一方面,发现不公正现象以后,只有剥夺受益人的不正当利益,对责任人进行严厉处罚,才能使监督工作真正起到对社会的教育和警示作用,达到预防不公正现象再次发生的目的。笔者认为,应根据监督的这两个特性设计监督制度:

一是建立公示制度。公示制度属于社会监督、外部监督的一种形式,作用在于通过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公布有关情况,广泛征求群众的反映和意见,主动赢得监督,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目前,任命检察委员会委员以上检察官职务,各地人大常委会将在辖区内媒体上公布任命决定内容,包括任职人员姓名和所任职务。由于公布内容简单,社会公众无从得知任职人员的具体情况,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检察官法》的条件,起不到监督作用,因此简单公布任职决定不属于事后监督程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示制度。应从扩大监督的社会性这一角度建立公示制度,即确定拟招录的检察官人选后,应公布拟招录人员的年龄、学历、法律工作年限、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时间及照片等基本情况,同时附加《检察官法》第四章检察官的条件和第五章任免中关于任命检察官的法律规定,方便社会群众对照规定进行监督,杜绝弄虚作假情况的出现。另外,公示制度可以提高检察官的知名度,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良好的社会形象,有利于检察官荣誉的形成和自律意识的提高。

二是建立惩戒制度。不让违法者在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可以使行为人失去违法动机,主观上不愿违法。同时,让违法者付出巨大代价,增加违法成本,也可以使行为人主观上不敢违法。为此,对行为人弄虚作假欺骗招录机关的,一经发现,无论其是否得逞,都要剥夺其检察官职务或参加检察官招录考试的资格,并处以一定时期内禁止参加检察官招录考试的处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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