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时间:2023-06-10 16:51:32 1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省《条例》)及《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拆迁管理行为

(一)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区、各部门的紧密配合和支持。市计划、规划、国土、房管、价格、财政、工商、税务、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以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建设单位凡存在拆迁遗留问题没有解决的,一律不得实施新建项目;凡因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评估机构的原因引起拆迁纠纷的,有关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评估机构一律不得承接新的服务项目。各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尽快解决拆迁遗留问题。今后,凡经营性用地一律进入土地市场,并逐步实行净地出让。

(三)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预评估报告,足额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行专项储存,依照与拆迁人订立的协议监管,同时,接受财政部门的跟踪监督,拆迁人依照协议使用,以切实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安全。

(四)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房地产评估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从事拆迁服务活动的动态监管,实行信用档案和业绩考核制度。凡拆迁实施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或实施中弄虚作假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条例》、省《条例》查处;凡拆迁评估机构出现违规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条例》查处。

二、拆迁补偿与安置

(一)凡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徐州市市区具体标准为房屋评估额的15%。住宅房屋的竣工日期,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核验日期或者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以规划部门的验收日期为准。

(二)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实际居住的,拆迁评估补偿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经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核准,按照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为3.6万元。该标准将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三)按照市政府第78号令被认定为经济特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含产权买断的原公房承租人),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额低于3.6万元的,可以选择获得最低补偿标准3.6万元后自行解决住房,也可以选择由拆迁人使用货币补偿款异地购买成套使用面积符合国家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房屋予以安置,双方不再互找差价。

(四)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房且实际获得的货币补偿额低于7万元(含7万元)的,可以依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徐政发〔2003〕164号)规定,向市房管部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五)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部分,经拆迁人在拆迁现场公示、核准后,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补偿:

1、1984年1月5日前持有营业执照,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非住宅房屋予以评估、补偿,并相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2、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按照住宅房屋评估额增加30%予以补偿。

三、拆迁评估

(一)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执行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本市房屋拆迁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允许误差范围:住宅为2%,非住宅为5%.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四、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搬迁的,依照国务院《条例》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徐州市市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负责强制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强制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拆迁人还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证据保全材料。

(三)实施强制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仍未自动履行的,实施强制搬迁。

(四)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搬迁通知书》送达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强制搬迁工作,建设、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服从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认真做好强制搬迁的具体工作。

(五)强制搬迁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根据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搬迁时,执行人员派人将房屋内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六)强制拆除房屋委托有关单位施工的劳务费、设备租用费等由拆迁人承担;临时保管被拆迁人财产的房屋租赁费由被拆迁人承担,拆迁人垫付。

五、徐州市市区因市政建设项目拆除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非居住用房的,按照徐政发〔2003〕36号文件执行。

六、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本意见自二00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徐政发〔2003〕18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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