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赔偿义务人非用人单位,这样,就发生了其近亲属是向赔偿义务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是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或者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救济措施的问题;如果答案是第三个,且第三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赔偿能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用人单位是否还需支付工伤保险补偿款?若答案是肯定。
是否违反了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使其近亲属获得了超出损失的更多利益?随着《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继施行,上述疑问和矛盾显得越来越突出,对上述问题,理论界也做了大量探讨,职业层亦存在不同看法,亟待司法机关统一和规范。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这二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实施,给同一事故中兼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一系列待明确的问题。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实践中也诸多困惑,特别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运用《解释》中第12条之规定,现作本文,抛砖引玉,以求教于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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