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一般要开多少次是没有规定的,但第一次的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九条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债权人最低出席人数问题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外的债权人会议是否由会议主席召集,稍显模糊,《破产法意见》第25条用词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会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天报告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可以看出,中国立法将会议的召集权人限定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并对第一次会议的召集时间、召集方法和通知事项都作出了规定。
出席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其应当负担的义务。故债权人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时,不得强制其参加。但债权人均不参加债权人会议,就无法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同时,债权人会议决议如果不能代表多数债权人的意思,其合法性也受到质疑。
因此,有些国家对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人数在立法上作了规定,如果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不足一定人数,债权人会议则不应召开。如英国破产法要求债权人人数在三人以上时,三人出席则符合法定人数,债权人为2人时,2人均需出席。加拿大破产法做了类似的规定。
我国立法虽未对该问题作出直接规定,但从制度设计上保障了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及债权人会议决议代表持有多数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首先,《企业破产法》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这保证了债权人能够及时获知债权人会议即将召开的信息,使其能够做好准备,决定是否参加。
其次,《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以同意的人数占出席人数过半比例和同意的债权人所持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多数为原则。这既使债权人会议能够及时形成决议,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又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持有主要破产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的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因此,我国破产清算程序中,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最低债权人人数,不能一概而论,由具体案件的具体案情而定。即使仅有一个债权人按照通知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亦可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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