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a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权利。
b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c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d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e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f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义务:
(1)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2)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时应当为纳税人保守秘密。
(3)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时,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时,必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4)实施税务检查所查阅的资料或者所询问的话题,必须与纳税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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