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企业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时间:2023-05-07 10:32:22 44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件简介】

2006年10月,一家外贸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试用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聘请李某为副总经理,试用期为3个月。李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贸易部的外贸进出口业务。李在外贸公司的工资单显示,他的工作部门是贸易部,他的职位是该部门的副总经理。李于2006年10月至20日工作,2007年6月,他在一家钢铁公司担任进出口代理,获得了100多万元的佣金。一家外贸公司认为李是该公司的一名高管。在任职期间,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他利用职务之便与公司从事类似业务。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他向法院提出上诉,命令李先生将从类似业务中获得的100多万元收入返还给外贸公司

[争议焦点]

李先生是否属于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他是否受到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

[案例分析]

根据《公司法》,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经理是指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聘任和解聘的经理,不包括公司内部的部门经理。然而,在实践中,公司并未规范聘用人员的职务名称,滥用“经理”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要确定在职人员是否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层,还应考虑他是否真正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或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权,以及他是否持有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和信息,从而明确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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