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期限;第七十四条还规定了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责任问题。但是,这些规定,都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义务,对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何处理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实体请求问题却未予规定。
逾期不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视为准予行政许可还是视为不予行政许可?《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若干规定》(2000年11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1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审批权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对符合条件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审批的,视为批准。笔者以为,对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
从实践情况看,需要区别不同情形。对于因其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而需要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活动,从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看,是需要严格管理的,对申请人的条件必须严格审查后才能决定是否予以行政许可。行政机关逾期未作行政许可决定应视为不予许可,这样才符合行政许可的设定目标。如对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法律对其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原因很多(正如上文所言,有些情况行政机关还需要酌情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些情况是行政机关办事拖延构成不作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不能证明相对人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标准。
默示许可对申请人有利,但是可能对第三人和公共利益造成危险;同时,默示许可制下,被许可人也可能面临法律关系不稳定的不利后果,那就是,第三人和公众一旦发现该被许可人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可以要求有权机关予以撤销,这样被许可人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行政机关不予许可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如果视为许可,那么公共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时就无相应的救济途径。所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不能一律视为准予行政许可。当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少数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事项,从便民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既不作出决定,又不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的,可以视为许可,但是要由单行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在我国,已经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作了类似规定。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2日前,将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鉴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既不能一律视为不予行政许可,更不能一律视为准予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对此未作规定,留待设定行政许可的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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