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争的上海市沪太路1051弄某号502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周某1、张某某名下。2009年8月23日,谢某某与周某1、张某某经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万元。补充条款约定,如房内存有户口,周某1、张某某承诺在交房前,向派出所办理完结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到期未迁出,则周某1、张某某同意向谢某某支付迟延履行罚金,标准为每迟延一日支付300元,直到周某1、张某某履行为止。2009年10月19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谢某某名下。同年11月5日,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3月28日,周某1、张某某及其女儿周丙户籍迁出系争房屋。
2010年4月,谢某某以周某1、张某某逾期迁出户口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1、张某某支付违约金43,200元(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
周某1、张某某辩称,签约时己方只想尽快拿到房款,未看清逾期迁出户籍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另己方无业又常年生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谢某某表示其原系集体户口,因周某1、张某某户籍未迁出导致其户籍无法迁入,且无法售房,预期利益受到影响。待周某1、张某某户籍迁出时,房贷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售房困难。周某1、张某某曾表示愿意适当赔偿,但因数额过低双方未达成合意。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周某1、张某某应按约于交房前迁出原有户口,但其直至2010年3月28日才将户籍迁出,谢某某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根据周某1、张某某的请求,结合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经济状况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判决:周某1、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某某违约金18,000元。
判决后,周某1、张某某提起上诉,认为:违约金主旨在于赔偿损失,而其逾期迁移户口并未对谢某某造成实际损失;其因急于售房未仔细审核合同内容,不知道逾期迁移户口的违约责任,且目前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谢某某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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