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工厂职工金某2006年5月17日在车间维修时左脚不慎受伤。同年9月2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金某受伤属工伤。2007年5月1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金某的致残程度为七级。后金某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1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事后,金某得知电缆公司曾于2006年2月2日为本单位的200多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万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每人1万元的险种。金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没能如愿。2008年7月23日,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3000元(保险金额20000元×给付比例1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900元(保险金额10000元-免赔额100元)。
争议:
金某是否能以此工伤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要金某主张的各项赔偿?
结果:
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社保部门已赔付的医疗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向金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900元。
分析:
本案中,电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金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金某进行赔偿。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故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依法应适用给付原则。本案中金某虽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工伤医疗费,但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突出体现在其具有的给付性上,本案中金某已领取的工伤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费用,与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冲突,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得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保险得功能是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件造成得损害,禁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损失数额得保险利益。但该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由于人身是无价得,因此所受得人身损害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得。于是,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法》46条规定,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于是,被保险人是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人得赔偿等多种赔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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