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应当为得不到父母抚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送养人须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定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
3、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具体包括: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4、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二)收养登记程序
《民法典》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可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要有合法的收养关系。该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该法还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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