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条例
时间:2023-05-07 21:12:43 20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为规范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护企业、合作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国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合作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的,第三条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农民劳动合作与资金合作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投资者称为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四条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下列原则:一是劳动合作与资金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二是共同筹资、共同积累、共同所有、利益共享,第五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第六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和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涉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侵占企业财产,或者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第七条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向无限责任经济组织投资。对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50%;投资后,第八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社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董事会决定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乡镇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接受政府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设立第十一条设立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设立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改建或者新建的形式:

(1)改建方式:

1

2。按照本条例的原则,将合作社原有的集体企业资产出售一部分,按产权入股,吸收新的投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采取其他方式,将原合作社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新模式是指由合作社及其社员建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十三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合作社发起设立。重建、设立企业的,必须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批准,事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对外投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投资者同意;出售原集体企业的部分资产,应当经合作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四条合作社股东可以用钱购买股份,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工作的合作社成员可以利用其劳动积累作价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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