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试行)
时间:2023-05-02 20:33:48 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签发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号:(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产权界定第四章股权设立第五章股东第六章组织机构第七章收入分配第八章合并,第一条为确定我省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为股份的企业法人,股东按照股份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原乡、村集体企业的改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实行资产共享、利润共享、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实行合作民主,自主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制企业成为其他企业有限责任股东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股份合作制企业向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企业章程或者经股东(代表)会议批准。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调入、调出、占用企业人员;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不得要求企业承担其他义务。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经营,享有和履行法律、法规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八条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支持其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第二章设立第九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现有企业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改建或者新建股份合作企业,发起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体制改革部门备案。第十条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注册资本在3万元以上;(二)股东共同制定的合营企业章程;(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条件生产经营条件(四)有企业名称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机构。第十一条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派出代表,吸收有关方面的人员参加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筹备组,负责募集资金和设立机构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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