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二)
时间:2023-04-23 17:21:42 18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等五项规范价值,我国保险法应当坚持这一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属于债权,来源于法定债权移转。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保险目的而非保险标的,故人身保险亦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情形。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经成立,即对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相对人的限制,二是受偿顺序的限制,三是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除少数学者完全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价值、主张废除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以外,学说上关于财产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分歧,所争议者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于人身保险。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33]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如下:[34]第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第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第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故无补偿之代替性可言。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

也有部分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部分人身保险。但是此类人身保险应当具有损害填补性质,例如,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给付。[35]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多数学者的观点值得商榷,所列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下面逐一分析。第一,就价值观念而言,人的生命、身体确实不可以金钱衡量,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也不意味着用金钱对生命、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补偿就是不道德的,否则,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依据,而人身保险制度就更无从产生。第二,身份权、人格权本身虽不得让与,但因其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得为让与。[36]因此,法律规定将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保险人并无不可。第三,人身保险确实具有储蓄与投资性质,但部分人身保险具有明显的损失补偿性质,对于后者,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下文将详细分析这一问题)。第四,对于道德危险的担心实际上源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的误解。禁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是因为双重赔偿不具有正当性,而不是因为双重赔偿会引发道德危险。实际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对人是加害第三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要防止的是第三人的道德危险,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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