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经常会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内容涉及不多,再加上执行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上往往出现一些不规范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执法的严肃性。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和执行实践中的做法,就此问题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执行异议的提出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进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免受执行行为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根据该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能对法院执行标的有不同意见,比如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标的为其必要的生产、生活工具,不能作为执行对象等等,该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实体发生的争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不影响执行。
(二)异议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总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之一。实践中,案外人所主张的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异议的权利也可能是债权,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的标的物有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凡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都可以成为执行异议。应注意区别的是,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构成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不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出或反映的,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有异议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
(三)案外人提出异议时间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终结,案外人有异议,只能通过新的诉讼处理解决。
(四)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异议人负有举证责任,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阐明事实,列举证据。对于案外人只提异议而不提供证据的,不能按案外人异议处理。
二、执行异议的审查
执行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未经审查便予以驳回,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实践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受执行异议后,首先要审查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口头提起的是否记录在案;执行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二)对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执行异议有执行员审查。因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执行员在审查时要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主动调查取证。对执行异议的证据应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质证,必要时可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由双方举证、质证。
(三)合议、讨论,报院长批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是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合议讨论,并报执行局长批准。
(四)停止处分性执行措施。在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可以对有异议的执行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也应停止,以免给案外人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失。
三、对执行异议的处理
经过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经审查后不能成立,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不充分的,经执行人员向其告知审查情况后又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或不能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二)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区别情况作以下处理: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如果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不属于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但不停止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财产已经拍卖和变卖的,应将所得价款交还案外人。拍卖、变卖的财产是不动产的,应撤销拍卖、变卖措施,将原物返还案外人。因错误执行而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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