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争议解决
时间:2023-05-07 21:20:21 3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有时,我们在域名注册中也会遇到同样的情况。互联网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可能会引起某些争议。《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了如何解决互联网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行政法规和《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条因注册或者使用互联网域名发生的争议,适用本办法。争议域名仅限于CN域名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管理的中文域名。但是,如果争议的域名已经注册两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第三条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和解决,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则第四条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至三名具备互联网及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较高、能够独立中立地裁决域名争议的专家组成。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他人注册的域名与该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可以提起诉讼向争议解决机构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遵循“独立,“中立、方便”,自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作出裁决

第六条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或者专家组决定使用其他语言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应当对各自的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投诉应当支持:

(1)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的民事权益名称或者标志相同,(二)被投诉域名持有人不享有域名及其主要部分的合法权益;(三)被投诉域名持有人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的;(一)注册或者转让域名的目的域名是将域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者其竞争对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防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合法权益的名称或标识;(3)注册、转让域名的目的是损害投诉人的名誉,损害投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混淆申诉人与申诉人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案件

第十条被申诉人在收到争议解决机构的申诉书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自己拥有该域名的合法权益:

(1)被申请人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已经善意地使用了该域名或者该域名对应的名称

(2)虽然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商品或者相关服务的商标,被申请人持有的域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被申请人合法合理使用或者非商业性使用域名,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以获取商业利益的意图

第十一条投诉人对同一被申请人的多个域名有异议的,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专家组处理。如果申诉人或被申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则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决定之前,由专家组决定是否合并第12条,可以请求专家退出争议解决机构,但应当说明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是否退出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在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CNNIC和DNS不得以任何身份和方式参与争议解决过程,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按照DSB第14条的要求提供域名注册和使用的相关信息外,专家组应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争议所涉及的事实作出裁决。专家组发现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注册域名或者将注册域名转让给投诉人。专家组认为申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五条在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前、争议解决过程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可以就同一纠纷向CNNIC所在地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机构决定撤销域名或者将域名转让给投诉人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执行。但是,被申请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有关争议的,中止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1)有证据表明双方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2)有证据表明诉讼或仲裁申请被驳回或撤回的,第十七条域名争议解决期间和裁决公告之日起10日内,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判决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执行,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有争议的域名,第十八条除受让人书面同意受争议解决裁定约束外,争议解决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互联网站,通过网络方式受理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有关域名争议的信息。但是,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第十九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根据互联网和域名技术的发展,可以修改本办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变化。修订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实施。新办法不适用于本办法修改前已提交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现有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组织。域名持有人不同意受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修改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将保留域名服务30天;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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