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之诉是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
因此,需要准备的证据是证明:
(一)有债权债务关系,比如借条、合同。
(二)债权已经到期。
(三)债务人和其他人的债权关系,且不行使到期权利的证明。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哪些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这样规定容易给人造成误解,即证据种类只有这七种,其他材料都不属于证据。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原来规定的“证据有下列几种”修该为“证据包括”,以消除误解,并新增电子数据为证据种类,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情况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
(2)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
(3)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
(4)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人物活动等。
(5)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网络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种类。新增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种类,是考虑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计算机等各类电子设备在社会生活中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又有很大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将其简单地划入某一现有的证据种类或者是分别划入原七种证据种类中,依靠对现有的各类证据的运行规则进行修补难以解决电子数据证据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难题,也无法充分发挥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价值。因此,有必要把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并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一套自身统一的有关电子数据证据调查收集、质证、认证等的运用规则。
(6)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
(7)鉴定意见。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等。原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鉴定结论”的表述,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主要是考虑用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而不是被动地将“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8)勘验笔录。是指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
上述“证据”,严格地说只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材料、)其内容是否真实还需要查证。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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