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某为制止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致人重伤,属防卫过当行为,其行为应按《刑法》第234条第2款即故意伤害罪处罚。
本辩护人认为:A某在履行职务时,为了制止B某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无论从B某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以及防卫的权益的性质和结果,并没有超过防卫限度,不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人A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应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法院认定:被告人A某是在执行职务中,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行为时,为保卫人员C某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人采取的行为是适时的,必要的防卫行为。从客观上看,被告人A某的行为造成B某左肱骨骨折的事实。从主观上看,被告人A某并没有伤害B某的故意,在B某抓起铁块举起正要砸保卫人员C某头部时,被告人A某赶上前抓住B某的左手一扭,制止了侵害行为,没有再扭打。从被告人A某实施防卫行为的时间上看是适时的。从防卫的手段和强度上看,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A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正当防卫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002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被告人A某宣告无罪。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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