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5日,原告杨某某与某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车辆定购合同》,以人民币398600元从某某公司购买奥迪Q5轿车一辆。2012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陪同原告在安徽省远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枫公司)将车提回,并将长春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开具的383000元购车发票交给杨某某。2013年8月,杨某某因所购车辆天窗漏水,经检查,发现该车车架维修过。故要求被告赔偿797200元。
诉讼过程中,杨某某申请鉴定,鉴定认为涉案车辆目前状况:车辆车身漆膜存在重新喷漆的物证特征,车身结构件存在补焊、钣金痕迹,车门不排除有更换过的可能,因此涉案车辆是翻新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维修具体是发生在交车前还是交车后不能确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池州中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和远枫公司向杨某某交付涉案车辆时,该车辆是否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车辆是翻新车,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交付前就已发生质损,存在瑕疵。
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某某公司先与杨某某达成车辆定购的意向并签订《车辆定购合同》,后与远枫公司达成车辆代购的协议并签订《汽车代购合同》,涉案车辆由远枫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不具有涉案车辆的销售代理权,也不具备汽车4S店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对于该车在交付杨某某之前已发生质损等情况,其无法直接知晓和掌握,且已提供其向远枫公司代购的《汽车代购合同》以及汇款记录,能证明其所购车辆的合法来源,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
关于被上诉人远枫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其提供涉案车辆的增值税发票,盖章销售单位为骏发公司,与远枫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向华奥公司代购的辩解意见不符。经法院向长春市绿园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发票代码为122041221706、发票号码为00022006的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为东丰镇大禹摩托车销售处,并非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骏发公司。远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对其提供的发票上销货单位与税务部门监管该发票的纳税人不一致的矛盾,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推定远枫公司在交付涉案车辆时已知晓车辆存在瑕疵,远枫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判决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78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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