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该约定本身即属于无效合同,自然对第三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如果该约定并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是否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要看其是否已经知道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如果第三方已经知道该约定,就要受该约定的约束;如果不知道,则不受该约定约束。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主要有哪几种表现
根据我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再婚家庭夫妻财产的约定
司法实践中,处于中、青年或老年的再婚组合家庭中,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是当前婚姻案件中较为普遍的一类,主要有再婚夫妻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或婚后商品房买卖投入资金等内容的约定,如原告周某与被告严某离婚一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3月在云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原告为了生活所需,将自己婚前的房改房以73000元出售后,再以91800元价格,购取另外一套面积相对较大的房屋,房屋装璜过程中,双方对婚后购置房屋的投资情况以“家庭财产确认书”形式加以约定,该财产确认书中指出,原告原房改房出售后投入的70000元作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导致离婚诉讼,审理中就原、被告约定财产的分割问题,基于“家庭财产确认书”中的资金投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割财产时当事人虽有分歧,但法院对双方约定财产的认定有据可查,有法可依,最终确认了该70000元的归属。
2、再婚老年夫妻对养老保险、生活保障的约定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不再是年青人的时尚,也逐步成为老年人的热门话题,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伴,现实生活中,老年再婚夫妻结为伴侣的逐步增多。尤其是在农村妇女嫁给退休男同志的情况下,有的夫妻专门对养老保险、日后生活保障等内容作出书面约定,其目的是赢得双方的相互尊重、互相体贴关心,和睦相处,白发到老。如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属老年再婚,1996年5月份,双方经《云和县城关红玖瑰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30日双方在《云和县城关红玖瑰婚姻介绍所》的主持下,双方对结为夫妻的意愿、生活费、养老金支付等内容进行了协商,达成协议并登记结婚,其中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为解决女方后顾之忧,男方自愿付给女方养老保险金7000,并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第三条约定,男方每月支付女方零用钱100元。婚后双方虽能互相照顾,但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上半年双方为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发生争议,男方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依照夫妻双方对养老保险金的约定,依法确认和保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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