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表见代理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有授权人责任的代理。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本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制度。表见代理包含以下含义:
1、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4、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成立后,本人就应该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
1、在外部关系上,当相对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对等的法律效力,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本人承受,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一并由本人来负担。代理人因过失致相对人以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本人予以赔偿。
2、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问题,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本人承受代理行为的后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人有权向代理人进行追偿。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责任合理分担的一种体现。
3、对相对人的效力问题。对于表见代理,本人和无权代理人无权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但相对人却可以主张该代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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