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在必要限度内是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一般来说,正当防卫杀人属于超过必要限度,但是刑法又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正当防卫致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用负刑事责任。故正当防卫杀了人需要不要负刑事责任还需要分情况讨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不法侵害人正在犯的罪而判断。
正当防卫两案例
防卫过当案例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何某(女,35岁)于某年6月15日回娘家,在小荒山上与身高力强的搬运工人王某相遇。王某身揣屠刀一把,拟去正操办婚事的弟弟家杀猪宰羊,见何某孤身一人,顿起淫心,先以秽语挑逗,要求发生两性关系,被何某责骂拒绝。王某即亮出屠刀威逼何某脱衣服。何某见王某身高体壮,相貌凶恶,且手持屠刀,而周围一片荒野,既不见房舍,又不通行人,自己赤手空拳难以抵御,便假作应允,说到前面找一地方,以作援兵之计。走到山脚,何某见前面有一堵矮墙,下面是一个很大的粪池,便走至地边,佯作解衣,并招呼王某也过去。当王某在池边一只脚着地,一只脚脱裤子时,何某奋力一推,将王某推落粪池。粪池既深且大,王某又不会游泳,落入粪池后拼命挣扎,双手撑住地沿,几次想爬上岸来,均被何某掰开双手,将其再次推人粪池。何某一面不让王某爬上来,一面大喊抓坏人。由于正值中午,路上没有行人,直至王某无力爬上时,何某才穿上衣服,拼命地跑到前村告诉农民,并带领几个村民返回粪池捉人。当赶到现场时,王某已被淹死在池内。
何某前期将王推入粪池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而后期阻止王上来的行为已经不具有防卫的性质了,因为王在粪池的时候已经丧失了犯罪的能力,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属于事后防卫。何某应当预见自己不让王上来的危害性,但由于抓人心切而没有预见,其行为构成过失至**亡罪。
案例二: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1月25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要与朱**谈恋爱,多次对朱**进行纠缠和拦截,遭拒绝后竟进行威胁恐吓,并伺机报复。1993年9月9日20时许,李**携刀强行进入朱**家,与朱**的母亲刘**口角撕打起来。李**扬言:找你算帐来了,我今天就挑朱**的脚筋。正在撕打时,朱**进屋。李**见到朱**后,用脚将其踹倒,一手拿水果刀,叫喊:不跟我谈恋爱,就挑断你的脚筋。说着就持刀向朱**刺去。刘**见李志文用刀刺朱**,便用手电筒打李**的头部,李**又返身同刘**撕打,朱**得以逃出门外。此时,被告人朱*红进入屋内,见李**正用刀刺向其母亲,便上前制止。李**又持刀将朱*红的右手扎破。刘**用手电筒将李**手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朱*红抢刀在手,李志文又与朱*红夺刀、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朱*红刺中李**的胸部和腹部多处。经法医鉴定:李**系右肺、肝脏受锐器刺伤,造成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朱*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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