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的权利有:(一)已按合伙协议出资的合伙人有权要求未出资的合伙人补足出资额。(二)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三)合伙人有了解合伙体经营状况的权利。(四)合伙人在财产方面的权利。
个人合伙的义务包括:(一)对合伙体的忠诚义务。(二)有义务订立合伙协议。(三)参加合伙体的劳动的义务。(四)接受其它合伙人的监督的义务。(五)履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义务。(六)退伙后保守合伙体的商业秘密的义务。
个人合伙人的内部义务
合伙人的内部义务笔者认为是指各合伙人之间及各合伙人对合伙体应遵守的约定的和基本的义务。各合伙人作为合伙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内部义务总的来说,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就是要求各合伙人忠于合伙体的利益,视合伙体利益为最大利益,其行为必须对合伙体最有利和出于善意,必须避免与合伙体发生任何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冲突的义务。所谓勤勉义务,就是要求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体事务时能像处理个人事务时那么认真和尽力,或者说合伙人必须以一个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具有的勤勉程度去管理合伙体的财产。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为选择的目的——为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利的义务
所谓为适当目的而行使权利的义务就是指各合伙人在行使权利选择行为时应竭力谋求合伙体的最大利益。即各合伙人只能为合伙体的最大利益而行使其权利,而不能为其它目的——包括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也包括为部分合伙人的利益而不惜损害其他合伙人或整个合伙体的利益而行使那些权利。合伙人选择行为时应保证其所被授予的权利不能被用于谋取私人利益或其它与合伙体总体权利不相关的利益,其权利的行使必须被用于它们被授予时所期盼的目的。
(二)行为选择的披露——告知合伙人被选择行为的风险与利润的义务
各合伙人在选择行为期间,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对该行为可能给合伙体带来的风险与利润告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其已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与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总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应根据其行为在交易中的性质和利害关系程度作出相应的原因解释,以谋求相互之间达成共识,至少应让其他合伙人尽快知悉该行为,从而有利于他们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三)行为选择的监管——接受监督的义务
合伙是一种共同经营的关系,各合伙人能否尽责履行义务,直接影响到合伙体能否持续健康发展。国家权力失去制衡,必然出现腐败,合伙企业内部权力缺乏制约机制也会导致执行权的滥用,因此,通过法律来监管各合伙人的行为实属必要。监督的目的就是要求各合伙人应当小心谨慎,尽职尽责地开展各项工作,而不是漫不经心地从事工作,当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体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合伙体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合伙体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否则,要受到其他合伙人的否定评价,并支付相应的代价。
《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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