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公司章程能否取消股东资格
时间:2023-05-07 19:02:04 22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7年5月,李先生从德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辞职,并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显示,李某系德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5万元。公司已向他颁发了出资证明书。2007年6月1日6月6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以83.9%的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九章第五十八条规定:“股东因转让、辞职、解聘、解聘、撤职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其股权必须全部转让,转让价格为其原实际出资额,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不予派发股息p>李泽楷作为股东也出席了会议,但投了弃权票,没有在表决文件上签字。2008年6月26日,他要求公司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时,公司拒绝了他的要求,理由是他在一家与公司有竞争性业务关系的公司工作,不适合查阅上述文件。为此,李某以其为法定股东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股东权利和公司分红权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德州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公司规定股东为公司正式职工,即只有公司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体现了全体股东的自主权,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的限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的“人情合作”的特征。因此,被告公司章程及修改后的章程对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李已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丧失被告公司的职工资格,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认定原告李已丧失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由于原告李某在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仍为公司股东,故李某应享有以前的股份分红和逾期利息。考虑到他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分红数额,请求无法支持,待原告李某证据齐全后,他可以单独起诉。随后,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之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这是一个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股东资格的纠纷案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的,公司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取得股东资格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以该规定为准。”根据授权条款,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公司章程在实体上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公司章程的修改在股东大会上以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程序通过,由此可见,被告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的限制,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情合作”的要求。与股份制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人的合作,因为人的合作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至50人,相对较少。只有建立在相互理解和熟悉的基础上,才能建立牢固的信任。本案中,李先生于2007年5月辞去被告公司职务,解除劳动关系。李先生辞职后与被告公司在一家竞争性企业工作,这进一步表明李先生不再具备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资格。由此可见,德州市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合法、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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