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体现小额贷款公司“小额、分散”的贷款发放原则,为“三农”和中小企业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贷款人的贷款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同时,为了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及流动情况的监测和管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我们理解,根据上述规定,地方省级政府享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的权力,地方各省根据自身的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也制定了监管政策,坚持意见的总体方针外也有一些变通。如《指导意见》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各省制订的监管细则有些许变通,如浙江省提高到了30%,而江苏省规定原则上不得超过40%。
因此,研究小额贷款公司的挂牌法律障碍需结合各地方具体的监管规定进行分析。本文将就长三角地区(江浙沪三省市)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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