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46条争议条款删除
时间:2023-05-01 09:32:30 1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关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争议条款的修改如下:

录音制作取消“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曾引发争议,该条规定是:“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草案第二稿中,此条款被删除。国家版权局称,该项调整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集体管理延伸”严格限定范围

权利人担心的“被代表”问题也在本轮修改中进行了重大调整。

原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对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音乐界反映最为强烈,认为该条与草案第七十条相配合,极大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客观上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能打官司的只有集体管理组织。这意味着任何使用者只要先和集体管理组织签廉价合同,就可以避开权利人,肆意使用任何优质版权,并且规避高额赔偿。

在第二稿中,这两条都加上了严格的限制条件,第六十条将延伸的范围仅仅限制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而第七十条则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的情况,如“使用者知道非会员权利人作出不得以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其权利的声明,仍然使用其作品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原则”细化

原草案中第六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本次修改,对此进行了细化,在第六十九条增加了两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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