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3-04-23 00:10:32 2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例介绍:2007年8月,王某个人投资20万元成立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建筑材料。后因经营不善,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公司无力继续经营,王某所投资的20万元已远不够用于偿还债务。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清偿剩余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投资成立一人公司,依法本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营业场所与王某个人居所合一,公司会计记录不清,公司经营性收支与王某个人收支未作区分,导致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遂判决王某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这是一起由于一人公司股东未能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而导致股东个人连带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案例。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对公司来说,全部财产是其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界限;对股东来说,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是以出资额为限,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或者债权人都不得要求股东超过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能够有效地防范和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有利于保护和鼓励投资,促进社会就业,刺激经济的发展。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一人股东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建立了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一是设定了较高的出资条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二是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三是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公示制度,法律要求将一人公司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使相对交易人能预测交易风险;四是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检查制度;五是规定了严格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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