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的。从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双方已存在着一个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成立,则按照《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没有购票,当时他们已进入检票口,到了上车的人行过道,这说明车站当时是许可他们进站上车的,他们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默示的合同关系。
客运服务合同关系或消费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在法律的运用及责任的承担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原被告法律关系的确定是本案的难点所在。案件调解结案是双方协商让步的结果,对有关责任法院并没有去裁决认定,但作为一个非常新颖而典型的案例,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探讨。首先在确定原告消费者身份资格上就是一个问题。
也就是说,在合同成立之前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去处理有时虽然在现有证据上看,不能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其权益受到损害时,作为一个“准”消费者(这一说法也许并不很恰当)还是存在一个先合同,也就是合同正式成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当然这在法律上会有争议,但用这一理念去界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情理上,都更符合案件实际,也便于案件的处理。案件的最终调解成功,就是贯彻这一理念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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