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
这意味着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大陆法系的德、日、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以前都采取此种模式。其主要理由是:
行政权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是其实施公务所必需和连带的,是行政权完整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行政效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相对繁琐,个别法院和行政机关合作精神缺乏,严重影响行政效率;
法院负担。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申请法院予以实施的话,会大大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模式。
此种模式为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所采,是其司法权优先于行政权传统的体现。主要考虑是:防止行政机关专横的行使执行权力,保障强制执行的公正性,有效维护被执行方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这些国家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从总体上说,英、美等国的强制执行权交由法院行使,但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亦拥有多种执行手段。
(3)行政与司法复合模式。
从各国的当前制度安排上看,一般都是这种复合模式,不过,分歧在于:是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申请法院执行为辅的模式,还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
就我国《行政诉讼法》66条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应属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为辅的模式。
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198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如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如1998年公布的《证券法》第11章规定了34项处罚条款,但是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机关。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立法意识的反映,即此情况属于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情形,因而均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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