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性质,存在不同主张。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和实施,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运行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理解。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配置和实施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是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模式。该模式集中体现在以德国、奥地利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特征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或者由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负责执行。我国台湾地区也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模式。例如,台湾“行政执行法”第4条第1款规定,行政执行,由原处分机关或该管行政机关为之。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处执行之。
二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模式。在普通法系国家,行政强制权被理解为司法权范畴而非行政权范畴。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为了达到行政目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司法机关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所需状态的实现。例如,在美国,行政机关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一是法律对行政决定完全没有规定执行的手段。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请求法院裁判执行行政决定。二是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罚等手段实施制裁,但是没有赋予行政机关直接执行的权力。在行政罚款手段实施后,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和行政罚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法律只是在紧急状态等少数情况下,才授权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
三是折衷模式。该模式下,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立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既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但什么情况下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什么情况下必须申请司法机关执行,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种综合执行模式可分为两种类型,即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辅,或者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主、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为辅。例如,在法国,为确保行政决定所确立的义务得到履行,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义务人施加刑罚,依靠义务人对刑罚的恐惧来促使其自动履行。如果法律对某项行政义务不履行没有规定处罚内容、或者在情况紧急下需要即时强制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
上述几种模式的存在,除了历史、国情等因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基于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一般认为,普通法系国家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把行政强制执行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折衷模式,人们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性质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是行政权性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权性质,还有观点认为行政非诉执行兼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司法行政权。我们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权的延伸。
从内容上看,强制执行的内容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非司法裁定确定的义务。进一步说,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不是对司法行为的执行。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裁决,是对行政决定的肯定或否定,肯定之后所作出的予以执行的裁定,是对行政决定的进一步认可。
从行政决定的效力来看,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产生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无论是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还是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都是一种具体落实行政决定的事实行为或者二次行为。行政行为的执行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体现。
从权力性质上看,行政本质上是一种执行行为,而司法则被认为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活动。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是对法律的执行,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决定的执行,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权的具体表现,因而把强制执行权界定为行政权的延伸,是与行政权的性质相符合的。
从主体来看,虽然在一些国家,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参与了强制执行活动,但这种参与主要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如果把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来看,司法机关只是参与了这个过程中某一阶段或某一环节的活动。司法机关参与这种活动是为了监督行政权,使行政权的运行更加理性和慎重,我们不能因为司法机关的参与就将强制执行权界定为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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