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是否适用于它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能够适用,就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刑法溯及力原则就是新旧刑法的选择适用原则。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二条是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的规定。
从形式上讲,作为当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从旧兼从轻原则符合刑罚目的——公正地惩罚犯罪人与有效地预防犯罪,而且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另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中外刑事立法实践中均取得了明显的优势地位,并且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难以撼动;从实质上讲,从旧兼从轻原则张扬至少契合了正义、民主、自由、人权等珍贵的人类价值。
原则的科学性不能保证细节的完美,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和必要。
首先,中间时法作为刑事立法中的客观存在,理应认可其效力;其次,对于已决行为的溯及力问题,刑法十二条二款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着实失之武断。正确的选择是部分地承认变更后的刑法对已决行为的从轻溯及适用;最后,有关追诉期限的确定问题,刑法的规定存在有违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立法精神之处,虽然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修正,却又扰乱了法律的效力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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