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90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茂坤,男,52岁(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前门廊房头条耀武胡同2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茂坤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茂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茂坤,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05年4、5月间,被告人江茂坤以为赵玉珍、赵玉兰的孩子办理北京市司法学校上学为由,骗取赵玉珍、赵玉兰共计人民币16900元。
2、2005年6月间,被告人江茂坤以为马丽娟的孩子办理北京市第三警察学校上学为由,骗取马丽娟人民币7000元。
3、2006年6月间,被告人江茂坤以能为张秀芹的丈夫孛军海(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张秀芹款物共计人民币21600元。
4、2006年6月间,被告人江茂坤以为张孝贵的孩子办理北京市第三警察学校上学和自己购车为由骗取张孝贵人民币共计45000元。
综上,江茂坤骗取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秀芹、张孝贵、赵玉兰的陈述,被害人赵玉珍、马丽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宁金祥、金宝桂、张孝荣、赵云、李建跃、杨建华、程宇蓉、叶曾荣的证言,委托协议、专用发票、律师职业证、会见登记表,江茂坤出具的借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茂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江茂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江茂坤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赵玉珍、赵玉兰、马丽娟、张秀芹、张孝贵。
上诉人江茂坤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对方均是借款,并非诈骗,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江茂坤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茂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江茂坤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已印证其采用编造虚假事实并出具借条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且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故江茂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江茂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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