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坤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新乡镇龙泉村7组。因犯诈骗罪,2001年8月10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200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15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坤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坤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15日,被告人崔坤成窜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溪镇黎家村6组谭成发家,吹虚自己是做牛生意的大老板,先取得谭成发的信任,再找其购买耕牛,并先支付300.00元,将尚差的2300.00元出据欠条,骗走谭成发家价值2400.00元的耕牛一头,后将其耕牛出售给冉瑞明、冉龙德二人获币2450.00元被其挥霍。同月18日,被告人崔坤成采取同样的方式窜到该村3组贺世民家购买耕牛,在出据4900.00元购买耕牛款的欠条后,骗走贺世民家计价值3850.00元的耕牛四头,后将四头耕牛出售给冉瑞明、冉龙德、李秀华,获币387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坤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谭成发、贺世民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谭先海、冉瑞明、冉龙德、陈太红、冉龙祥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对现场的拍照;县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崔坤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坤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的耕牛五头,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崔坤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坤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犯罪所获赃款计63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斌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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