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时间:2023-06-06 18:05:50 45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1992年9月5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加速口岸进出

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

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

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

的货物;

3.由关境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2.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3.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

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4.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

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5.主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费办理管辖地区海关业务的

海关。

6.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

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7.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8.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注册登记并经海关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

人员。

第四条进出境货物经申请人向进境地、启运地海关提出申请,并具

备下列条件者,经海关核准方可办理转关运输:

1.指运地和启运地设有海关机构的。

2.运载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和装备具备密封装置和加封条件(超

高、超长及无法封入运输装置的除外)。

3.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是经海关核准的运输企业。

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有特殊情况情由的,经海关核准,也可以办理转

关运输。

第五条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其技

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

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事

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六条汽车驾驶人员应接受海关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核发有

关批准证件。驾驶入员如有变动应向海关报告。

海关每年对注册登记单位及汽车驾驶入员进行年审,并核发有关证件

来往香港、澳门的运输车辆载运转关运输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在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时,申请人应按照《海关法》和本《办

法》的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进口转关。向进境地海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运

输货物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一式3份(见附件一)(国际铁路联运

货物为货车装载清单3份),并交验有关证件和货运单证。

申请办理属于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转关运输货物,应事先向指运地海

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经审核后由指运地海关核发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

并封交、申请人带交进境地海关。

空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指运地与国际运单的目的地相同的可免填“申报

单”,由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印章。

(二)出口转关应向启运地海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运

输货物申报单》一式2份(见附件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

单》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出境地海关在货物出口后按规定向启运地海关退

寄回执。

(三)办理境内转关运输货物的海关手续将另行规定。

第八条从事转关运输货物的境内承运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的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事先向海关办理下列手续并承担有关责

任:

(一)向所在地或主管海关办理企业、运输工具以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

记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承运人应向海关提供经济担保、银行担保或海

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的担保。

(二)承运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2.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工具的行驶证(影印件);

3.驾驶入员执照(影印件,船舶可免交验);

4.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申请表。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颁发有关批准注册登记证书。

第九条驾驶人员应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负责

将货物在规定时限内运至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向海关交验海关签发的关

封。

第十条保税仓库间的货物转关,除应办理正常的货物进出保税仓手

续外,应比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填写转关进境“申报单”,并在

“指运地”栏内注明货物将要存入的保税仓名称,不再填写进出口货物“

报关单”。

第十一条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

取、交付,对海关在运输工具和货物上施加的封志包括经海关认可的商业

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存放在经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存放转关运输货

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

和交付手续。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押运货物,申请人或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

关缴纳规费,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进

境地海关申报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

办理进口手续,超过上述期限,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

规定征收滞报金。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指运地海关申

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转关运输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

,承运人、申请人和保税仓库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海关报告。对所损坏

、短少、灭失的货物,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承运人、申请人和保税仓库

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人、承运人或运输工具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海关

可以:

(一)暂停申请人、承运人或运输工具驾驶人员办理转关运输的申报权

或承运权。

(二)吊销由海关核发的有关批准证件,撤销其办理转关运输的申报权

或承运权。

第十五条申请人、承运人或运输工具驾驶人员利用转关运输进行走

私或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

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解释。各地海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

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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