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释义第一百零一条有什么内容
时间:2023-08-17 08:54:25 2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本条对原《保险法》第98条仅规定补足资本金这样一种提高偿付能力的方法作出增补的规定,通过参照新《保险法》第139条的规定提供了多种补救方法。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如遇有保险事故,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能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所必需的最低偿付能力,即在保险经营中能够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才可以依法存在和经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强与弱或称高与低,并不是以公司的经营规模一概而论的,它是一个具体的要求,动态的标准,即在一定的阶段或一定的时间,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如果低于这个界限,公司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补救,否则难以正常地经营下去,因为它已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其偿付债务的能力,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应当存在一个余额,即资产应当大于负债;这个余额还应达到一定的数额,这个数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的授权来确定,它实际上是一个控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指标,具有强制力。

保险公司达不到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控制指标的,说明其实际资产不足,承担赔付保险责任的能力太低,因此要求保险公司采取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等措施,使保险公司的资产数足以保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得以正常地从事保险经营,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本次《保险法》新增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权在中国保监会,地方保监局无权处罚。外国保险机构擅自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中国保监会和地方保监局均有权处罚。

根据《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6)的规定,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应当经过保监会批准。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状况良好;

(2)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拟设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正式申请表;(2)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4)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5)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6)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7)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8)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9)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处罚的声明;

(10)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11)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该办法设立代表机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按照本条第1款,该处罚规定除“取缔”一项行政处罚外,增加了“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按照《办法》,代表机构不能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办法》第34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性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随着形势的发展,保监会觉得颁布的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于是此次《保险法》修订时加重了对代表机构违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处罚,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即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还增加了违法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的行政处罚,即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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