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主张的持票人权利是在票据流转过程中,持票人所享有的法律上不禁止的一切相关权利,是一种集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和票据基础权利为一体的综合性权利,而非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权利的主体不同
持票人权利的主体是流通票据中的现实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主体是票据关系中的票据权利人,而持票人与票据权利人非同一概念。
2、权利的范围不同
持票人权利是票据权利、票据法上权利以及基础关系权利之综合,而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仅为持票人权利中的一部分。另外,持票人权利只涵盖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范围中的有关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权利范围中的一切权利都是持票人权利.
3、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
票据权利是凭票据行使的,能够直接实现票据目的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无须票据就可以行使的权利,不能直接实现票据目的的权利;持票人权利兼具票据权利、票据法上权利、基础关系权利之综合,因而其权利的实现也兼具票据法及民法的权利实现方式之特点。
4、权利的性质不同
持票人权利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综合性权利,兼具所有权,债权性质,并且持票人享有的债权不仅是票据法上的,而且还涵盖普通民法,它的标的可以是票据本身,也可以是有关票据之行为;而票据权利仅具债权性质,它的标的只能是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金钱债权,它又不同于普通金钱债权。普通金钱债权仅有一次请求权,而票据金钱债权却有二次请求权,当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持票人还可以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
一、票据质押后还可以背书转让吗
票据质押后会在票据记载“质押”字样,质押的票据不能背书转让的,转让后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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