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保险金能否先予执行
时间:2023-08-17 11:36:08 42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2009年10月12日晚,刘某的农用车在上坡时由于机械故障坏在路上,由于未设置注意标识,叶某骑摩托车撞上了刘某的车尾,叶某不幸死亡。叶某一家依靠叶某办厂为生。刘某的农用车进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双方对赔偿问题争执不下,将刘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叶某的亲属提出了要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未果,遂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先行给付的规定,如法院判决书下来了,判决了多少保险公司就理赔多少,不同意先行给付保险金。

【分歧】

对于保险金能否先予执行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即保险公司只是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才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本案中,叶某事故后当即死亡,没有发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可以不先行支付保险金。为此,不能对保险公司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第一,在可否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方面。《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刘某的过错造成了第三人叶某的死亡,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叶某的亲属赔偿保险金。

第二,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引条例第二十三条又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

1、由于在保险合同中对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上已经确定,从而没有争议的;

2、保险公司对刘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限额赔偿也是明确的。为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

第三,在先行执行法律规定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本案中,由于叶某一家依靠其办笋厂来维持生计,现叶某不幸死亡,自然严重影响了其家人的生活及笋厂的正常经营。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限额赔偿保险金可以采取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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