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系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产物,公司的人合性问题成为待确权投资者股东身份确认的主要障碍因素。换句话说,正是由于公司的多数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绝认可待确权投资者的股东地位,才导致纠纷的发生。但是,在此类确认之诉中,阻碍其股东身份与股权确认的股东并非是适合的被诉主体(被告),而是应当选择以公司作为被告。因为在已设立的公司中谋求确认自身股东身份的,其投资法律关系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证明了这一理论。《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在股东资格及股权之诉中,适合的被告为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列为第三人。
一、股权确认之诉起诉的主体是谁?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以公司为被告,诉讼主体为股东与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应将争议双方列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也可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职工股东具有实际股东的地位,但需要通过股东代表、职工持股会、工会间接行使权利,与职工持股会之间是代持股的关系。因此,职工股东仅是职工持股会的成员,而非公司的股东。故职工股东无权请求确认其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其出资。对于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可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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