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老年人所拥有的唯一住房,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采取强制执行的手段。在此前提下,如果执行依据明确显示被执行人需要将居住的房屋移交给他人,从执行通知书发出之日开始,我们便会为其预留出整整三个月的宽限期。然而,倘若在这一期间内,被执行人以该房屋是其自身以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需的基本财产为由提出异议,那么人民法院将会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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