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如何救济
时间:2023-05-31 20:39:14 2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是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完善的产物。随后,2009年1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的实施,为我国现阶段公平高效地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制度保障。但近年来,笔者发现,对于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如发现有错误,如:劳动争议仲裁庭未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到庭,也未按规定送达裁决书,但原告将判决书提交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进行有效救济。这是极不合理的。首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生效的商事仲裁裁决,法律还规定了救济途径。生效的商事仲裁裁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还规定,已经生效的商事仲裁裁决,经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其次,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法律也提供了救济渠道。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法律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判决、裁定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挥人民法院下级再审,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当事人也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此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职权提出抗诉。第三,《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只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在“终审”后生效的司法救济权。《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救济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不限于劳动者。与大多数非终局性案件相比,这种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救济不仅数量有限,而且损害了用人单位提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笔者还发现,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的救济途径。劳动部1993年10月18日发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1993〕276号)第34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处理的,应当依法处理再次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解决争议的,应当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署,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无效后,应当自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重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也就是说,当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错误时,可以启动仲裁委员会的讨论程序,进行内部自纠。但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委员提出异议后,仲裁委员会主任可能已经发现错误。但是,无论发现何种错误,至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办案规则》第34条为仲裁委员会的自纠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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