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目前通说,判断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是“重大而明显”的违法情形。“重大”是指行政行为内涵的严重违法性,“明显”理论上是指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能从外表判断出的情形。从理论层面上讲,“确定明显违法的标准既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想象,也不是受过训练的法学家得认识能力,而是一个典型的、理智的公民的认识。尽管如此,明显违法并不总是明显。在具体案件中,关于行政行为是否明显并且严重违法,完全可能发生争议。〔1〕因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侵害就有救济。如何对相对人进行救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对权利的救济尚无制度上的保障。但是现有法律规定已有该方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该类判例,实践需要制定统一的权利救济制度,这也是我们未来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应有内容。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按照“重大而明显违法”的通说标准,本文认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定义为具有重大而明显违法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无效行政行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行政行为的特殊形式,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多样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行政主体期望的法律效力。
2、无效行政行为赋予权利的,任何人无尊重权利的必要,在任何诉讼程序中均可作出独立判断。
3、进入执行程序的无效行政行为,执行行为是无效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进行赔偿。
4、以无效行政行为为基础性条件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也无效。
5、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不因时效的完成而认为有效。不受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的限制,随时可提起确认。
二、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方式
对相对人如何进行权利救济是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目前主要有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方式。
1、自力救济
关于自力救济的方式称谓,学者有多种说法,主要有“抵制权”、“正当防卫权”、“反抗权”、“拒绝执行权”等。虽称呼不同,但实质内容是相同的,都主张行政相对人面对无效行政行为的侵害时,有抵抗的权利。本文中,笔者称之为“抵制权”。但是学者们对于抵制权的“度”和“形式”存有争议。因为个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认知能力不同,对行政行为是否无效的判断可能存在差异,这样就可能会造成对合法行政行为的抵抗,也可能造成对抵抗权的滥用。目前,大多数人主张“温和”的抵抗权,进行“消极”抵制。从行为方式看,抵制权通常以不作为的形式体现,即相对人只要依法对行政主体采取消极、不予配合的态度(如保持沉默、用言词拒绝等)即可。〔2〕在许多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关于相对人“有权拒绝”的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以上法律直接规定了相对人的抵制权,是以拒绝履行的方式行使的。
关于抵制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认为如果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执行后将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失,相对人就“可以而且应该将之视为一个无效行政行为,不予执行”。〔3〕还有学者不赞成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有抵抗权,是出于对相对人因没有抵抗无效行政行为而可能导致法律责任的担心,认为在将无效行政行为的辨认权和抗拒权赋予相对人的同时,也会将责任转移给相对人。〔4〕笔者认为,抵制权原则上是一种权利,是对行政侵害行为的拒绝和反抗,抵制权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是对相对人义务的加重。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是一种义务,例如无效行政行为要求相对人实施明显违反行政法规或者刑法的行为,这时相对人有不予执行的义务,否则其法律后果并不会因相对人执行行政行为而予免除。
2、公力救济
自力救济不足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对于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存有较大争议时,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寻求公力救济。目前,该种救济方式系主要方式。
公力救济的方式:
(1)利害关系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确认。主要是向无效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确认。一旦被最终认定无效,则应恢复到原来的法律状态。造成损害后果的,无效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2)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目前法律规定中对无效判决和撤销判决的界限规定较为模糊,原则上应为无效确认之诉,且在起诉期限上不受限制,不仅可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都可以提起,法院都有权作出认定。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因为法律规定的缺位,法院也应给予诉权。但在起诉期限上应当有所限制,且该诉讼只能是提起行政诉讼。
(3)在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相对人有权进行无效抗辩。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予审查,并作出裁决。确认无效的,驳回执行申请。
(4)因行政相对人的自觉履行造成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行为作出机关进行赔偿。拒不赔偿的,可提起赔偿诉讼。
结束语: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制度只是处于理论上的研讨,问题的解决还需要法律的制定。本文中对于自力救济的理论基础并未涉及,很多学者对此有精深的论述,本人不敢班门弄斧。但对于自力救济中正当防卫理论的研究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本文只是介绍关于救济方式的个人观点。
注释:
[1]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2]参见戚建刚、关保英:《公民拒绝权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4]参见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2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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