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分割起诉书
时间:2023-04-25 10:10:22 43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离婚后财产分割起诉书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址: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电话: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址: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XXX室房屋产权过户;

2、依法判决被告将苏ADSXXX福特汽车(价值10万元)交归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92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双方登记结婚,于1993年X月XX日,双方的婚生子为小吴某某出生。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X月XX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XXX室及XX号XXX室、XXX室共四套房子产权为李某某、小吴某某共有;苏ADSXXX福特汽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8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

目前,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和小吴某某的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新寓X幢XX号XXX室、XXX室两套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和小吴某某的名下;苏ADSxxx福特汽车的行车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

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10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上述房屋产权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将苏ADSxxx福特汽车交给原告,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南京市x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女方怀孕期间男方可以提离婚的情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这是因为,在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作了限制。

但是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条件下,出于对男女双方利益的综合考虑,法律允许男方提出离婚。这些情况主要有:

(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

(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

(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

(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理由如下:

(一)是因为女方有自己的过错;

(二)是因为这时已经不存在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的情况;

(三)是因为这时女方已经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相反,男方处在弱势地位;

(四)是综合双方情况,最好地保护弱者利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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