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凭一张借条就能证明是借贷关系
时间:2023-06-09 08:15:19 47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他向我借了56000元,可就是不还,我这里还有借条呢。”这是王明光的说法。

“虽然借条上是我本人的签名,但借条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拿到我签名的。”这是张晓东的说法。

王明光到底借没借钱给张晓东,两人的说法大相径庭。昨天,记者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了解到,原告王明光诉被告张晓东借贷纠纷案经由福田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现已终结生效。两级法院均判决“张晓东对借条上的签名负有法律责任,应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56000元”。

1、原告追至医院写借条

35岁的王明光在深圳打拼了近十年,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也结交了一群朋友,然而,发生在他与朋友张晓东之间的借款纠纷,让他生出了“好朋友也为钱分手”的不快之感。

王明光说,从2003年起,张晓东多次向他借款,每次都写有借条,两人之间好借好还,朋友间倒也是和睦相处。2006年,张晓东再次向他借款,而这时,王明光因为生意周转手中无钱。为了帮助张晓东,王明光带着张晓东找到了熟人孙英杰,向孙英杰借了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王明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来,张晓东不能及时还款,王明光代替张晓东向孙英杰还了款。

之后,王明光再也见不到张晓东,直到2007年11月4日,王明光在福田区中医院找到了张晓东。这一次,王明光没有放过张晓东,他将之前未还的借款加上其代替张晓东还款的3万元,由其书写一份借款金额共计56000元的总借条,张晓东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日期,王明光将之前的借条当着张晓东的面撕碎。

2、被告我的借款已还清

据原告王明光称,2008年1月15日,到了借条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王明光找到张晓东提出“还款”。然而,张晓东答复:“我没有欠你的钱,还什么款?”“你敢说你不欠我的钱?”王明光不能相信自己的耳朵,但张晓东的答复始终就是“不欠钱”。

再也想不出能够要回自己钱的办法了,王明光一纸诉状将张晓东告到福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起诉中,王明光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光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到2008年1月15日归还,借款人张晓东,时间2007年11月4日。

张晓东作为被告,面对法庭仍然坚持“借款已还清”。张晓东确认,他与王明光之间相互确有小额借款发生,但他已向原告还清了所有借款,这张借条上的签名虽然是他本人的签名,但是两人间根本不存在借条上56000元借款,他也从未向孙英杰借过钱。张晓东声称,“不知道王明光从哪里弄到了我的签名”。

3、一审借款事实成立

福田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认识其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与他人的影响。其对自己签字的借条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必须谨慎为之。

庭审中,虽然张晓东主张已向王明光还清了所有的借款,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张晓东确认了2007年11月4日的《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立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张晓东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晓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光偿还借款56000元。张晓东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

4、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判决

张晓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明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晓东的上诉理由是:1.“原告于2007年11月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裕林花园1栋某室借给被告56000元人民币”,但在庭审中又改称“2007年11月4日,原告在福田区中医院找到被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主张借款56000元的来源是上诉人向孙英杰借款,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说明案外人孙英杰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人物,原审判决在孙英杰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对本案事实做出认定,明显不当。3.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当被告的面撕碎”,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将以前的借条当面撕碎的事实。

张晓东认为,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有自己签名的杜撰的借条,就判决自己承担付款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明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5、二审仍然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王明光答辩,借款地点不一致是因为先在家中说好了解决的方法,后来张晓东离家到了医院,又追到中医院去解决问题。针对张晓东的后两点说法,王明光认为是无理之词。

二审法院认为,张晓东对2007年11月4日《借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其认为这是一张留有自己签名的空白字条,但拿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同时,也不能就自己在该《借条》上签名时受到胁迫或欺诈,提供证据证明,因而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内容的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晓东提出的“案外人孙英杰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人物,原审判决在孙英杰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之说,二审法院解释“对判案不构成影响”。

二审法院表示,张晓东应该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借款56000元给王明光。遂作出判定“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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