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健(省法院刑一庭法官):
(一)故意伤害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正确认定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的同时,还应注意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但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结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注意审查行为人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次,还应注意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并不包括轻微伤害在内。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行为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的界限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
(二)重伤与轻伤之界限。就何为重伤这一问题,我国刑法第95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对重伤的标准作了更非常详细的说明。鉴定伤害结果是否重伤,究竟是以受伤当时的伤势为准,还是以治疗后的结果为准,有着不同的见解。通行的观点认为,重伤鉴定应当把受伤当时的伤势同治疗后的结果结合起来考虑综合评定。但是,即使以此为原则,在鉴定实践中,对同一种伤害案件有时也会因为鉴定的依据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究其原因,是不同的鉴定在上述原则指导下综合评定的具体方法有别。那么,如何取舍呢?我们认为,重伤鉴定应以上述综合评定的方法为原则,同时要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对于多种重伤具体标准的内容,选择适当的医疗诊断为鉴定依据。
另外,在鉴定伤情,区分重伤与轻伤时,应当注意排除由于职业不同所造成的认识差别。一个人所从事的职业,对他的思维方法往往造成一定影响。为准确鉴定伤情,首先,对原始损伤进行判定时,必须排除现有医疗技术水平的影响,应从该损伤本身对人体健康的破坏程度来考虑。这些变化,对我们判定重伤不能不产生影响。其次,在认定原始损伤程度时,也要避免受感情的影响,既然法律规定伤害程度有轻重之分,在判定伤势的轻重时,就应当尽量使其符合科学的含义。只有科学地认定轻伤和重伤,才能保证对案件的处理是以事实为根据的。
讨论内容和焦点问题:大家对专题发言人阐述的关于如何认定故意伤害罪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界限没有异议。最高法院在《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规定严重残疾标准为六级以上。对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款如何适用,大家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会议纪要》中将严重残疾标准规定得很明确。审判实践中,伤害行为达到六级以上标准的,其手段一般也很残忍,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容易放纵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会议纪要》只是将残疾标准进行了量的规定,而对伤害手段没有具体要求,根据刑法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应对行为人的犯罪手段进行审查和判断。对手段不残忍的情形,即使被害人达到六级以上严重残标准的,也可以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1.日照中院王玮副院长提出建议,在审查法医鉴定结论时,法官不能只看鉴定结论,还要注意审查法医的鉴定过程,有助于对多份鉴定结果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作出正确判断和选择。
2.最高法院在《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严重残疾标准为六级以上,审判实践中,不能对只要构成严重残疾的,就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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