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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代理人,现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和补偿工资。
上诉人于2000年到xx大厦物业泵房车间从事中央空调和水泵管理工作。2003年2月17日xx银行接管xx大厦后,上诉人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日常考核管理,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工资500元。2003年8月1日开始,工作时间调整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周工作84小时,在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并且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和补偿工资。
1、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48625.27元。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款,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的规定,计算如下:
每小时工资:500÷(21.75×8)=2.87元/小时
每天延长时间:84÷5-8=8.8小时/天
每月应支付加班工资:2.87×8.8×21.75×150%=824.93元/月
每年应支付加班工资:824.93元×12=9899.16元/年
上诉人自2003年8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期间共工作4年零11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为:
9899.16×4+824.93×11=48625.27元
2、被上诉人应支付补偿工资30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每月工资500元,应支付补偿工资为:500×6=3000元
合计:48625.27+3000=51625.27元
二、《劳动合同法》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赋予了原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与劳动者之间对前一劳动关系的解除权,也就是说,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也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对于后一劳动关系,法律是承认其存在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辽宁省内也是承认双重乃至多重劳动关系的,并且规定了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缴纳义务。尽管我们国家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纳上还是一人仅仅允许一个帐户,随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和完善,这些问题会逐步解决。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是承认双重乃至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的,在辽宁省是支持多重工伤保险待遇的,只是目前还不承认多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一审法院不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没有正确理解并适用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律及相关的社会保险法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加班工资和补偿工资,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李伟律师
20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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