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扣船公约》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重复扣船,大多是针对被释放船舶,而对未被扣押过的其他船舶(包括当事船舶和姊妹船舶)的重复扣押问题,则未作规定。未扣船舶包括当事船舶和当事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拥有或光租的未被扣押过的其他船舶。依照惯例,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请求权人只能扣押一艘有关船舶,请求权人在扣押了一艘船舶之后在该船释放之前就无权在向法院申请扣押其他船舶。根据英国法,一个海事请求只能扣押一艘姐妹船,即使金额超出任何一艘姐妹船的巨大海事请求也不得扣押数艘姐妹船。
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基于第一次被扣船舶释放后的重复扣押,其对象既可以是已经释放的船舶,也可以是未被扣押过的当事人所有或光租的其他船舶。其原因上文已作陈述。此外,在被扣押的船舶未被释放的情形下,应当也允许另外扣押其他船舶。即一个海事请求可以扣押两艘甚至多艘船舶。但此种扣船应有严格的限制,应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考虑此种重复扣船:
(1)海事请求的金额巨大,并明显大于当事船舶或当事船舶所有人、光租人所有或承租的其他船舶。在一海事案件中,对海损和船价的估计都是及其专业和复杂的事情,在短时间内也难以做出准确的估计。若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已经扣押了一艘有关船舶,但是事后发现该船价值远小于其海事损失,即使最后法院对该船拍卖或变卖,请求人依据船舶优先权原则优先受偿,其损害利益也远得不到补偿。
(2)在申请人可能提出抗辩的情形下,由于被申请人的抗辩可能会使被扣船舶或担保被释放,申请人可能实际上得不到任何保障。若扣押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在对方抗辩后仅释放针对其抗辩的船舶和担保,此种担忧即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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