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是罪犯不在监狱内服刑而变通在监狱外服刑。监外执行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根据劳改条例规定,“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年龄在50岁以上,身体残废,取保监外执行的罪犯”;
2、过去由法院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
3、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从监外执行的罪犯的不同情况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监外执行罪犯的恋爱与婚姻问题的联合批复认为,考虑到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对他们的恋爱与结婚以不允许为宜。其他的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经本人申请,经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认可,无须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另外,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正在哺乳婴幼儿的女犯人是否允许结婚的问题,要考虑在刑期内是否收监执行的问题。如果判处的刑期长,监外执行期满后还要收监执行,应进行说服教育,不允许结婚。
一、法院判监外执行的程序
法院判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为: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二、监外执行的最新规定的内容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
1、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上述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3、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4、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1、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2、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1、事前监督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2、事后监督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四)及时收监执行
1、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2、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五)刑期计算
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2、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3、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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