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元等20名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和被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最近,海东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海青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元等20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146164.52元
20名员工,包括原告青海青稞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张元,于1982年10月至2003年10月先后在被告单位工作,签订并续签了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05年2月,被告以企业重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支付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05年5月26日,原告向青海省海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8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德律字[2005]24号仲裁裁决。原告张元等20名员工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庭审期间,原告变更了第一次诉讼请求,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15758元。另外,原告在审理本案后,按经济赔偿金额的50%追加经济赔偿157879元,共计473637元,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震等20名员工与被告青海青稞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已到期。合同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立即终止。青海青稞酒(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标准给予经济补偿。关于原告要求按经济赔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请求,仲裁机构也没有对请求作出裁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因为没有对不参与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统筹的人员进行补充支付规定,而且对于“三项利益”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要求,这是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体,因此无法支持这一请求。据此,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宣判后作出上述判决,原告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到目前为止,该案件已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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