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上海市静安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上海市静安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区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范围内实施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区房屋动迁管理领导小组由区建委、公安静安分局、区司法局、区房地局、区政府信访办、区政府法制办、区动迁办、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区房屋动迁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区长担任,统一领导本区的房屋拆迁工作。
在本区房屋拆迁工作中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其职能部门是区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简称区动迁办)。
第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区房地局申请裁决的,应向区房地局提供有关拆迁活动的全部证据材料。区房地局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时一般应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当事人拒收的,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留置送达。因当事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邮政特快专递。
第五条执行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以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拆迁裁决书为准。
第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区房地局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区房地局应向区政府提出强制执行的书面申请,由区动迁办代表区政府接受申请。区动迁办应在接到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3日内,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谈话,宣传拆迁政策,动员其自行迁离。
第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谈话或者谈话后仍拒不迁出,确需进行行政强迁的,区动迁办应将区房地局的书面强制执行申请转区政府法制办予以审查,同时转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应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日内,就拆迁安置方案的合理性、适当性以及区房地局裁决书的裁决主体、法律运用、送达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在签署法律意见书后,将相关材料送回区动迁办。
拆迁人应为审查工作提供便利。
第九条区动迁办收到区政府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后,应及时负责召集由区房地局、公安静安分局、区政府法制办、区司法局、区政府信访办以及相关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制定强制拆迁的执行方案和防止矛盾激化预案,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条区动迁办应根据协调会作出的强制执行方案,向区分管领导递交审批材料。区分管领导对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审批后,区动迁办应在3日内会同区政府法制办再次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谈话,动员其自行搬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仍拒绝迁出的,区动迁办应及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定期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通知书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送达。
强制执行通知书应抄送区房地局、公安静安分局。
第十一条强制执行通知书格式由区政府法制办统一制订(具体样式附后),该通知书加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专用章"。
第十二条在强制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同意自行搬迁,但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在行政强制执行的各个阶段,拆迁人应严格遵守房屋动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认真做好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工作,积极主动地配合区动迁办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工作,同时应做好行政强制执行后的善后及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强制执行由区动迁办负责协调。行政强制执行时,区政府法制办、公安静安分局、区房地局、区司法局、相关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都应到达现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分工:
(一)公安静安分局负责维持强制执行现场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负责办理被强制执行户的户籍申报等手续。
(二)区公证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组成"被强制执行户的物件登记小组",负责物件登记和强制执行现场工作记录。
(三)区房地局负责现场房屋拆迁政策咨询解释接待工作。
(四)区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
(五)区政府法制办实施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强制执行结束后,区动迁办、区政府法制办、区房地局、公安静安分局、区司法局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沟通情况,总结经验,确保强迁工作合法、合理、公正,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区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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