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公民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以提供宪法救济,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时效规定。规定提起时效的原因,在于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从理论上说,符合宪法的法律才是法律,才具有效力,依据这种法律所获得的权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是宪法的保护。如果某项法律违反宪法,依据该项法律所获得的权益就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已经根据某项法律获得了一定的权益,而该项法律因违反宪法而被违宪审查机关予以撤消,该项权益也随之失去保护的依据。依纯粹的法治主义,一项法律无论实施多长时间,其如果违反了宪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但依据利益衡量原则,根据一项适用久远的法律获得的权益,在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如果仍然可以撤消,依据该项法律获得的所有权益均归于无效,这对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对于人权保障,都是极为不利的,或者说是弊大于利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宪法救济请求是在普通法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地提出的,普通法院也是在审理发生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纠纷过程中附带地就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因此,其必须按照法律诉讼的时效规定,向普通法院起诉。在普通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终审裁判前,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进行违宪审查。如果普通法院依据某项法律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判,当事人再向普通法院提出或者向其他机构提出,也就无济于事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依据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当事人须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但有的案件普通法院并无权力受理并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就具有两种不同的时效的规定:一是不属于普通法院受理案件的宪法控诉时效,一是普通法院受理案件的宪法控诉时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3条关于公民提起宪法控诉的时效规定得最为具体,值得我们借鉴:
(1)对于经过法律救济之后,仍认为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宪法权利的,控诉的对象是普通法院终审裁判的依据,时效为一个月。该时效自送达或者自不依照一定形式通知完整格式的裁判时起算,但以按照有关程序法的规定依职权作出的为限;在其他情况下,期间自裁判的宣告时,裁判无须宣告的,或依其他方式通知宪法控诉人时起算。裁判的完整副本未交付宪法控诉人,宪法控诉人因此以书面的或者在书记处作成的笔录请求交付宪法控诉人,宪法控诉人因此以书面的或者在书记处作成的笔录请求交付完整的裁判时,前句的期间即为中断。期间中断至完整的裁判正本由法院交付宪法控诉人,或者依职权或者由参与程序的诉讼关系人送达到宪法控诉人时止。
(2)对于没有法律救济的公权力行为,公民在该项法律时效后或者机关行为作出后一年内向宪法法院提出。
我国《立法法》没有就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时效作出规定。这是《立法法》的一个立法空白。但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首先必须要有时效,其次,必须要有两个不同的时效。笔者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它不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进行审查,而是由与普通法院相分离的独立的机关进行审查,就法律诉讼权与违宪审查权分离而论,类似于德国式的模式。因此,德国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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