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合伙盗窃原油案进行了宣判,王某等五人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徒刑;吴某二人因犯收购赃物罪,各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05年9月23日和25日,山东省平度市大泽镇农民王某伙同刘某、赵某、尹某、张某四人驾驶王某的北京福田小货车,携带手摇钻、编织袋、输油管等作案工具,窜至无棣县柳堡乡常家村北,利用在输油管道上打孔,从胜利油田管理局河口采油厂采油四矿九队所属的车571--3#外输油管道中盗窃原油两次,盗窃原油2.88吨,将所盗原油以每吨255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吴某、从某,得赃款7300元。
被告人尹某、张某在受到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了其伙同王某等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
无棣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王某、刘某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方式盗窃原油,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依照破坏易燃易爆罪定罪处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王某、刘某等五人如果只是盗窃原油,应该构成盗窃罪,但是由于被告人采用的是在输油管道上打孔这种盗窃方式,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而言,盗窃罪处罚较轻,而破坏易燃易爆罪处罚较重。所以,对王某、刘某等五人的行为以构成破坏易燃易爆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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